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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昨天下午,關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有關規定的解釋(草案)》提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審議。
  其中對破壞野生動物資源、雇凶殺人、騙取社保資金等一系列刑法有關犯罪行為的含義進行立法解釋。以前非法獵殺和收購瀕危野生動物面臨刑責,今後購買並使用這些野生動物也可能要承擔刑責。
  >>刑法
  1瀕危野生動物
  擬追買食者刑責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為食用或者其他非法用途而購買的,屬於非法收購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行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非法狩獵的野生動物而購買的,屬於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購的行為。
  北京師範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院長趙秉志認為,從法律解釋的角度講,刑法規定了收購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犯罪,明知是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製品而買來吃或者買來用的,在性質上與非法收購是相同的。同時,還要註意這個解釋有幾個要點,一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二是非法用途,三是為這個用途而購買。如果確實不知道,就不能追究刑事責任。按照規定,有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是養殖的,如果是養殖後出售證件齊全的,買了當然不構成犯罪。
  趙秉志指出,這是結合社會治理的需要,對相關法律規定作了適當的擴大解釋,將一般的“購買”納入了“收購”的範圍,對於進一步完善法律具有積極意義。
  比如:A請B在餐館吃野生穿山甲,請客者A擬追究刑責。
  2單位雇凶殺人
  擬追策劃者刑責
  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單位實施刑法規定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刑法分則和其他法律未規定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的,對組織、策劃、直接實施該危害社會行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趙秉志認為,有關“單位實施刑法未規定為單位犯罪的行為的刑法適用”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和刑法理論上長期存在較大爭議。
  趙秉志稱,刑法主要針對一些涉及經濟領域的犯罪規定了單位犯罪。但是實踐中存在,刑法中有些沒有規定為單位犯罪,但公司、企業等單位實施了這些危害社會行為的情形,這類犯罪也應該追究相關的刑事責任。
  趙秉志表示,刑法對於一些傳統的,侵犯人身財產權利方面的犯罪,沒有規定為單位犯罪,如殺人、傷害等。
  但實踐中,卻會發生個別以單位的名義,或者單位決策、組織的,實施這方面的犯罪,比如單位出錢,雇凶殺人。
  所以這次立法解釋對此予以明確,對於一些傳統侵犯人身財產權利的犯罪,如殺人、搶劫等,應對組織、策劃、直接實施者,按照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騙取社保基金
  擬按詐騙罪處理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金或者其他社會保險待遇的,屬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詐騙公私財物的行為。
  近年來,通過弄虛作假等手段騙取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等社會保險金的案件時有發生。一些醫療機構甚至用假住院、假名單、濫開藥等方式套取巨額醫保基金。“開豪車、住豪宅、領低保”的事件也頻頻出現。
  趙秉志認為,騙取社會保險金或者其他社會保險待遇行為的刑法適用問題是當前我國社會日益突出並廣受社會關註的新問題,司法實踐中對這個問題的做法不完全統一,對其適用的法律依據也存在不同認識。比如,有些按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有的給予行政處分,有的在追回社會保險金或者待遇後不予處理;有一些案件在法院審理的時候有不同的意見,有的說是詐騙罪,有的說是保險詐騙罪,有的說是非法經營罪,因此應該予以明確。
  趙秉志指出,草案將這類行為統一明確按詐騙罪處理,是為了保護社保基金的安全,並規定“財物”不僅包括資金還包括“其他社會保險待遇”。但同時,立法解釋只能明確法律的適用依據,詐騙罪本身是有門檻的,在實踐當中如何根據具體的情況細化定罪量刑的標準,還可以通過司法解釋、案例指導等方式進一步明確。
  4認繳登記制公司
  擬不適用註冊資本犯罪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規定,只適用於依法實行註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公司。
  趙秉志指出,該條立法解釋結合社會治理的需要,對“虛報註冊資本罪和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的適用範圍”問題採取了限制解釋的方法,將其僅限於“依法實行註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公司”,這一解釋及時順應了相關法律的修改。
  趙秉志表示,2013年1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公司法作出修改,將一般公司的註冊資本實繳登記制改為認繳登記制,取消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制和繳足出資的期限公司,公司實收資本不再作為工商登記事項,公司登記時無需提交驗資報告。這對我國刑法典第158條的虛報註冊資本罪,第159條的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造成了直接影響,因為這兩個罪是以公司登記必須實繳資本為前提,如果公司登記不需要實際繳納資本金,則就不存在虛報註冊資本,也不存在虛假出資,更不存在抽逃出資的問題。此次解釋及時順應了公司法的修改,具有積極意義。
  刑訴法
  5取保候審期間
  嫌疑人若違規可逮捕
  對於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可能判處徒刑以下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嚴重影響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可以予以逮捕。
  中國政法大學刑事訴訟法教授洪道德指出,刑訴法對一般逮捕的條件規定了三項,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具有社會危險性。同時又專門規定,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但是實踐中,存在一種情況,就是對於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需要逮捕的,是否還要遵循符合一般逮捕條件中的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條件。
  洪道德指出,這裡有兩個規定的關係問題,如果本身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違反規定情節嚴重的,予以逮捕沒有問題。但如果這個人的犯罪根本判不上徒刑以上刑罰,能不能逮捕?他認為,如果解釋成,凡是要逮捕的都是可能判處徒刑的人,這就可能放掉一部分取保候審之後逃跑的人,這些人就是因為他所涉嫌的犯罪比較輕,所以才對他取保候審,但是這樣如果因為他所涉嫌犯罪比較輕而不能再被逮捕,那麼就失去了取保候審的意義,就和不予追究沒有區別了。
  因此,行為人雖然本來涉嫌的是輕罪,但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的行為是嚴重的,是典型的具有社會危險性的情形,為保證訴訟活動正常進行,可以予以逮捕,而且這樣規定,也有利於增強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約束力度。
  6附條件不起訴前
  應聽取被害人意見
  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以及考驗期滿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被害人的意見。被害人對人民檢察院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的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和不起訴的決定,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關於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規定。
  洪道德指出,不起訴在法律上講是沒有犯罪,是不按犯罪處理,就沒有犯罪前科。建立這樣一個制度,在立法本意上是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輓救方針。
  但是刑訴法在增加附條件不起訴的同時,沒有對檢察機關和被害人之間的互動關係作出規定。
  洪道德表示,我國為保護被害人的權利,在刑事訴訟法關於審查起訴的程序中規定,被害人對不起訴決定不服的,有權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也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就是所謂的“公訴轉自訴”。
  但如果被害人向法院起訴,那麼設置對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的制度就虛設了,因為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人還會面臨被害人起訴到法院。
  洪道德指出,所以解釋當中重申了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對於這類案件檢察機關要充分聽取被害人的意見,要保障被害人的申訴權,如果申訴合理的,檢察機關要依法進行糾正。
  7能否監外執行
  由法院負責鑒定
  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前,因有嚴重疾病、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生活不能自理的原因,依法提出暫予監外執行的申請的,有關病情診斷、妊娠檢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鑒別,由人民法院負責組織進行。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依法應當予以收監的,在人民法院作出決定後,由公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送交執行刑罰。
  洪道德指出,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也是2012年新增加的規定,是對於在交付執行以前就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明確由法院在交付執行前作出決定。但是這一規定出台後,也沒有對相應的程序進行細化,導致在實踐中對如何具體操作出現不同的認識,主要涉及到部門間的職責分工問題。這個鑒定到底是看守所、檢察院還是法院來做?沒有規定。洪道德認為,解釋規定由法院來負責組織進行鑒定,是非常正確的。因為當事人是向法院提出申請的,決定也是由法院做的,所以這些工作由法院組織,更加符合法律規定的職責分工,也有利於及時辦理。
  洪道德指出,對於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如果病好了,情況發生變化了,依照法律規定應當收監執行,但由誰負責送監執行曾有不同的認識,各地做法也不一致。暫予監外執行是社區矯正的一種,實踐當中有的地方是由司法行政機關負責送監執行,由公安機關協助。但基層司法行政機關沒有執法權,不能對罪犯採取強制手段,還得靠公安機關出面。因此,由公安機關負責執行更為妥當。同時規定了責任,也可以避免監外執行後,因權責不明確而出現的放縱,有利於讓應該服刑的罪犯即時服刑。
  □釋疑·立法解釋
  立法解釋具有什麼意義?
  一是體現了綜合運用立、改、廢、釋多種立法形式,適應不同的立法需求和立法任務:如果需要變更制度,需要作改革,就要改法;有些過時的,就要廢法;有些新的問題需要制定規範的,就要制定法律;實踐中有理解偏差的,就要解釋法律。根據不同的立法需求、立法任務,綜合運用多種立法方式,是推進科學立法的一個很重要的方面。二是提高了法律的可執行性和可操作性。通過法律解釋進一步明確法律規定,有利於增強法律的可執行性、可操作性。三是針對實踐中出現的新問題新情況作解釋,有利於維護法制統一。
  何種情況下會作出解釋?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刑法室副主任李壽偉介紹,作出法律解釋主要針對兩種情況:一是法律規定的含義需要進一步明確。一般來說,是實踐中可能出現一些情況,各方面對法律規定的含義理解認識不一致,這時需要明確法律本身的含義。二是法律制定後實踐中出現了一些新的情況,比如這次解釋里涉及到的公司法對公司登記制度作了重大調整,就是出現了新的情況,原有法律條文就出現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問題。在一定意義上,法律解釋實際上是立法的形式之一,立法法明確規定:法律解釋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與司法解釋有什麼區別?
  北京師範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院長趙秉志認為,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有4個不同之處。
  解釋主體不同:全國人大常委會屬於立法機關,其作出的解釋屬於立法解釋;而“兩高”屬於最高司法機關,其作出的解釋屬於司法解釋。
  解釋效力不同:作為立法解釋,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而“兩高”的解釋屬於司法解釋,是工作層面的,其解釋效力要低於立法解釋,不能與立法解釋相衝突。
  解釋情況不同:根據立法法第42條第2款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只針對以下兩種情況進行解釋: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法律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而“兩高”只針對司法實踐中遇到的法律適用問題進行解釋。
  解釋程序不同:根據立法法第43、46條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可以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解釋要求。法律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佈公告予以公佈。而“兩高”的司法解釋主要由其內部的業務部門或者其他相關單位或者個人提出,並分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通過。
  綜合京華時報記者孫思婭商西新華社  (原標題:購買食用珍貴野生動物擬追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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